• 回到顶部
  • 0755-8291 2618
  • QQ客服
  • 君悦深圳分所(公众号)

pexels-photo-1068530

 

 

一、关于第二条


 

【原条文】第二条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修改意见】建议修改为:“第二条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为了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为实现公共目的,从事公用事业,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网络的公益性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采购实体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选定社会资本方提供公共服务的适用本法规定。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选定社会资本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公司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征求意见稿》在政府采购的定义中删除了采购范围的限制,不仅采取了广义的政府采购的概念,而且进一步扩大了主体范围,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基础上,增加了其他采购主体,同时在资金来源方面,除财政性资金外增加了其他国有资产。这一变化极大地扩大了政府采购的范围,是本次修订的主要亮点之一。但这一变化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理由主要包括:(1)该规定将政府采购与公共采购概念混同。国内目前没有公共采购的法律规定,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及《欧盟公共采购法》关于公共采购的定义,公共采购的主体包括从事公用事业的公共企业等其他实体,其概念范围大于政府采购。从事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基于公共目的,使用国有资产进行采购,仍应属于企业经营行为,与使用预算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有明显差异,但基于公共目的可以纳入公共采购的范畴,在目前国内公共采购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参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应直接纳入政府采购的定义范围,造成概念上的混乱以及逻辑不自洽。(2)将政府采购从现行规定的不包括自行采购的狭义的政府采购范围直接扩充到包含从事公用事业国有企业采购在内的公共采购,这一步跨度太大,而且政府采购的范围一下子扩充过大,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业务量会成几何倍数增加,各方面难以配套难以适应,可能造成很多问题,没有必要两步并作一步走。(3)《征求意见稿》在原采购对象货物、服务和工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采购范围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理顺了政府采购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之间的关系,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正式纳入政府采购范畴。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选定社会资本方属于采购货物或工程,还是采购服务,社会资本方可能直接提供工程或服务,也可能实际提供公共服务的是项目公司,并不是社会资本方。因此,建议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可以纳入政府采购定义范畴,但应当限定为社会资本方直接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情形,其余情形可以参照执行但不纳入政府采购的概念范畴。

 

二、关于第十一条  


 

【原条文】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专业咨询人员”,修改为“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修改理由】虽然增加了专业咨询人员作为政府采购其他参加人,但除此之外其他章节并没有专业咨询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单独规定专业咨询人员为政府采购其他参加人没有意义,可以直接并入第三人之中即可。

 

 

三、关于第十二条  


 

【原条文】第十二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本法所称其他采购实体是指为实现公共目的,从事公用事业,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网络的公益性国有企业。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具体采购范围,由国务院确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采购人或者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采购人。

【修改意见】建议在采购人中不直接包括“其他采购实体”修改为:“第十二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为实现公共目的,从事公用事业,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网络的其他采购实体可以作为采购人,具体采购主体及采购范围,由国务院确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采购人或者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采购人。”

【修改理由】同第二条修改理由。

 

 

四、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


 

 【原条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宣告破产的;(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的;(三)因违法行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修改意见】建议修改为:“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宣告破产的;(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被行政机关查处认定属实的;(三)因违法行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修改理由】供应商资格否定条件中新增了一项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该规定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但现实中大量企业对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并未足额缴纳,届时可能出现争议,引发据此对中标供应商的大量投诉,导致政府采购一再废标,影响政府采购绩效。

 

五、关于第十七条第二款


 

【原条文】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或国有独资企业。”

 

【修改理由】首先,本条将限定集中采购机构是为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需要设立的机构,但第十九条又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到底是为本级服务,还是可以跨级服务,前后明显存在一定的冲突。其次,本条规定将集中采购机构限定为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第一百零九条更是限制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从事盈利活动,但第十九条又鼓励集中采购机构可以不受行政层级和部门隶属关系限制,实际是鼓励进行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问题。

 

特别要说明的是,深圳特区对集中采购机构已经实行了交易集团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创新模式,而且已经取得不错的社会效果和成功经验,是否应当进行总结推广,并在《征求意见稿》中予以体现,因此修改将集中采购机构限定为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以及不得盈利的相关内容。

 

 

六、关于第十 八条


 

【原条文】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应满足物有所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修改理由】该条中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但在实践操作中对市场平均价格的认定缺乏客观标准,低于市场价格的要求难以落实执行,容易产生争议,建议修改为采购价格应满足物有所值的要求。